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玉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玉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但未戒慎警惕,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被告藍玉涵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玉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拘票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玉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等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有本署104年度緩護療字第25號卷內資料可稽,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6月23日、104年8月14日均未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而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0月15日撤銷緩器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