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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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96、10384、12008、129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通訊行臺南○○店之員工,因而結識前往上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吳杭桂 (另行審結),壬○○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行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初某日,在上址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吳杭桂收購其以不知情之女兒 林君燕 名義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於103年3月26日前之某日,輾轉將前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取得林君燕前開門號後,即以前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3年3月30日17時2分許,以前
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張秋婷 友人 林佳燕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佳燕聯絡後,經林佳燕介紹而與張秋婷聯繫,而取得張秋婷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婷之臺灣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婷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張秋婷前開臺灣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秋婷臺灣企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3年3月26日15時許,以吳杭桂
提供之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 王嘉林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後並撥打王嘉林之妻 林秀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嘉林及林秀香聯絡,而取得林秀香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香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香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林秀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秀香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3年3月30日17時2分許,以前
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林佳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佳燕聯絡,而取得林佳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燕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分行(下稱林佳燕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林佳燕前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佳燕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嗣如附表至所示之丑○○等多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辰○○、戊○○、己○○、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杭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就證人吳杭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26頁)。證人吳杭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既為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吳杭桂、 蕭伊耘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依其訊問時之外部狀況,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不可信,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7-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以1,000元之代價向吳杭桂蒐集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辯稱:伊並未向吳杭桂蒐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該SIM卡如何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伊並不知情。而伊給吳杭桂1,000元部分,因吳杭桂曾經跟伊辦了很多個門號,吳杭桂說她缺錢,她不要手機,當時 燦坤 跟○○行合併做促銷,如果不拿手機可以拿燦坤的1,000元提貨券,所以吳杭桂就拿提貨券沒有拿手機云云。
二、惟查:㈠吳杭桂以不知情之女兒林君燕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後應被告壬○○之要求,到○○電信公司,將原本的SIM卡換成小卡後,再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壬○○,並取得1,000元之對價乙情,業據證人吳杭桂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將以林君燕名義申辦的門號交給壬○○,壬○○有交現金給我,該門號是我親手拿給壬○○的,壬○○當時是在○○路的○○行當店長(見偵一卷第3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間,我有以我女兒林君燕名義申辦0000000000的門號,該門號係在被告任職的○○通訊行○○店辦的,這個門號我們有使用一段時間,後來在103年3月初,壬○○說她朋友要使用門號,我就把0000000000的門號交給壬○○,交付門號的地點在○○通訊行○○店,我交門號給壬○○時,壬○○有給我1,000元現金,這1,000元是這張門號卡的對價。我交門號卡給壬○○時,林君燕也在場,因為壬○○叫我把原本門號卡的大卡換成小卡,所以林君燕跟我一起去○○換卡,換完卡,她再跟我一起把門號卡拿給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77頁);核與證人林君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0000000000的門號是我媽媽吳杭桂用我的名義去申辦的,後來我與我媽媽吳杭桂到○○電信公司辦新卡(應係換卡)後,再跟我媽媽吳杭桂一起將該門號SIM卡拿去○○路上的○○行門口,交給當時在○○行任職的壬○○(見原審易字卷第82-86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電信公司104年9月30日○○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在卷可按。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利用該00
00000000門號作為連絡之工具,分別於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時間,聯繫張秋婷、王嘉林、林秀香、林佳燕等人後,張秋婷等人乃分別寄送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秋婷所有之臺灣企銀、中信銀行帳戶、林秀香所有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林佳燕所有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張秋婷、王嘉林、林秀香、 王佳燕 供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張秋婷部分見警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3-4頁、偵一卷第21-24頁、原審審易卷第69頁-第74頁。王嘉林部分見警二卷第1-3頁、偵四卷第20-22頁、原審審易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林秀香部分見警二卷第13-15頁、偵四卷第20-22頁、偵六卷第6-7頁、偵十一卷第11-12頁、原審審易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林佳燕部分見警一卷第7頁-第8頁反面、偵二卷第48-49頁、偵十二卷第164-165頁、原審易字卷第96頁反面-第103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即丑○○(警一卷第27-28頁)、甲○○(警一卷第29頁正反面)、丙○○(警一卷第30-32頁)、辰○○(警二卷第22-23頁)、戊○○(警二卷第30-31頁)、辛○○(警二卷第42-43頁)、癸○○(警二卷第51-53頁)、己○○(警二卷第59-60頁)、寅○○(警二卷第68-7
0頁)、庚○○(警二卷第75頁正反面)、子○○(警二卷第82-84頁)、卯○○(警四卷第7-9頁)、丁○○(警四卷第10-11頁)、乙○○(警四卷第12-13頁)證述遭騙及匯款之情形在卷可按。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查詢單、○○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24-27、29-32頁)、該門號10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林佳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王嘉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
3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林秀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二卷第7-16頁、偵四卷第2-15頁)、林佳燕寄送帳戶之宅急便寄貨單據(警一卷第44頁)、臺灣企銀○○分行103年5月20日103○○字第179號函暨所附之張秋婷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一卷第34-3
7頁)、中信銀行10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張秋婷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二卷第19-21頁),林秀香寄送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宅急便寄貨單據(警二卷第129-1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3年4月14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林秀香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二卷第142-145頁)、華南銀行○○分行103年4月18日(
103)華麻字第106號函暨所附之林秀香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二卷第146-149頁)、台新銀行103年5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林佳燕之證件影本,資金往來明細(警四卷第33-35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佳燕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37-43頁)、及①被害人丑○○部分之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丑○○所使用之提款卡影本(警一卷第57、59-60、62-63、65頁)、②告訴人甲○○部分之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陳報單(警一卷第68-69、72-73、75-78頁)、③被害人丙○○部分之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陳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1-83、86-88頁)、④告訴人辰○○部分之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4-29頁)、⑤告訴人戊○○部分之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2、38-41頁)、⑥被害人辛○○部分之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5-50頁)、⑦被害人癸○○部分之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4-58頁)、⑧告訴人己○○部分之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62、64、66-67頁)、⑨告訴人寅○○部分之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71-74頁)、⑩被害人庚○○部分之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7-81頁)、⑪被害人子○○部分之AT
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85-86、100-104頁)、⑫卯○○部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79-80、83-87頁)、⑬乙○○部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72、75、77、90、98頁)、⑭丁○○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01、103-106、10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吳杭桂交付予被告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無訛。
㈢證人蕭伊耘證稱:我所涉及之詐欺案件中所使用的人頭電話
,是向臺南市○○路○○號的○○通訊行女店員以每張1,800元所購買,是我的前男友「雄仔」介紹我到○○通訊行買人頭電話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核與被告供稱:101年1月份左右,朋友「雄仔」的女友來店裡問,有沒有販賣預付卡,並稱要以每個門號1,800元購買,當時 蘇品齊 在場聽到,事後找人辦預付卡,拿來販賣給我,並叫我通知「雄仔」的女友前來購買,「雄仔」的女朋友姓蕭(見偵二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蒐購行動電話門號後,轉賣給蕭伊耘之行為。再者,蕭伊耘因參加詐欺集團,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5、1526、1532、1538、1732、2158號起訴書及102年度偵字第2158、2375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72-81頁),顯見蕭伊耘確與詐欺集團有所牽連,則其前揭所述向被告蒐購取得之人頭電話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吳杭桂蒐集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酌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等情,即觀之卷附○○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即明(見偵二卷第24-26頁),可見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可預見被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則被告既可預見將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向吳杭桂蒐集取得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張秋婷、王嘉林、林秀香、林佳燕等人聯絡,向張秋婷等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後再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秋婷、林秀香、林佳燕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向吳杭桂蒐集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確實對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就有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者,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向吳杭桂蒐集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尚非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告訴人甲○○、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被害人辛○○、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告訴人乙○○雖各自有數次交付財物(無論匯款或現金交付)行為,然分別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07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關於附表所示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及一併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應可知悉,竟向吳杭桂蒐集取得本案行動電話SIM卡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告之工具,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任職於○○電信公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或被害│├─────┤(新臺幣)││││人││匯款地點│││├──┼───┼──────────┼─────┼─────┼─────┤│⒈│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4月2│29,987元│張秋婷臺灣│││丑○○│4月2日19時48分許,佯│日20時55分││企銀帳戶││││裝旅遊網站及銀行人員│許││││││,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其日前網路訂房時│彰化縣○○││││││,因作業疏失致須支付│市○○路0││││││12筆訂金,須操作自動│號之郵局││││││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 詹慧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⒉│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4月2│29,989元│張秋婷中信│││甲○○│4月2日20時13分許,佯│日21時13分││銀行帳戶││││裝旅遊網站人員,撥打│許││││││電話向甲○○佯稱:其├─────┤│││││日前網路訂房時,因預│桃園縣○○││││││訂未作取消,將有○住○鄉○○路0││││││12天之消費金額,須操│段之臺灣企││││││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銀內││││││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3年4月2│29,989元│張秋婷中信│││││日21時14分││銀行帳戶│││││許││││││├─────┤││││││桃園縣○○││││○○○鄉○○路0│││││││段之臺灣企│││││││銀內││││││├─────┼─────┼─────┤││││103年4月2│29,989元│張秋婷中信│││││日21時16分││銀行帳戶│││││許││││││├─────┤││││││桃園縣○○││││○○○鄉○○路0│││││││段之臺灣企│││││││銀內││││││├─────┼─────┼─────┤││││103年4月2│29,989元│張秋婷中信│││││日21時18分││銀行帳戶│││││許││││││├─────┤││││││桃園縣○○││││○○○鄉○○路0│││││││段之臺灣企│││││││銀內││││││├─────┼─────┼─────┤││││103年4月2│10,123元│張秋婷臺灣│││││日21時23分││企銀帳戶│││││許││││││├─────┤││││││桃園縣○○││││○○○鄉○○路0│││││││段之臺灣企│││││││銀內│││├──┼───┼──────────┼─────┼─────┼─────┤│⒊│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4月2│29,988元│張秋婷臺灣│││丙○○│4月2日某時許,佯裝露│日21時1分││企銀帳戶││││天拍賣之網站人員,撥│許││││││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日前網路購物時,因│屏東縣○○││││││作業疏失,須操作自動│鄉之華南銀││││││櫃員機重新匯款云云,│行內││││││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表┌──┬───┬──────────┬─────┬─────┬─────┐│編號│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或被害│├─────┤(新臺幣)││││人││匯款地點│││├──┼───┼──────────┼─────┼─────┼─────┤│⒈│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3月30│16,314元│林秀香華南│││辰○○│3月30日18時12分前某│日18時12分││銀行帳戶││││時許,佯裝旅遊網站及│許││││││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其日│新北市○○││││││前網路訂房時,因○○○區○○路0││││││疏失誤加入會員,須操│段00號富邦││││││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會│銀行││││││員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⒉│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3月30│29,989元│林秀香郵局│││戊○○│3月30日15時許,撥打│日16時4分││帳戶││││電話向戊○○佯稱:其│許││││││日前網路購物時,因簽├─────┤│││││收時誤簽連續購買12│臺北市○○││││││期商品且使用帳戶○○○區○○○路││││││,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0段000巷00││││││云,致戊○○陷於錯誤│號統一超商││││││依其指示匯款。│內│││├──┼───┼──────────┼─────┼─────┼─────┤│⒊│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3月30│15,966元│林秀香華南│││辛○○│3月30日17時9分許,佯│日17時54分││銀行帳戶││││裝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許││││││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彥├─────┤│││││亦佯稱:其日前網路購│桃園縣○○││││││物時,因誤簽12期分期│市○○○路││││││付款選項,須操作自動│0段00號○││││││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郵局內││││││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3年3月30│5,055元│林秀香華南│││││日17時56分││銀行帳戶│││││許││││││├─────┤││││││桃園縣○○│││││││市○○○路│││││││0段00號○│││││││○郵局內│││├──┼───┼──────────┼─────┼─────┼─────┤│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3月30│29,989元│林秀香郵局│││癸○○│3月30日15時24分許,│日16時4分││帳戶││││佯裝露天拍賣賣家及郵│許││││││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其日前│苗栗縣○○││││││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鄉○○村○││││││設為分期購買12次,須│○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 彭博 │││││││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⒌│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3月30│29,982元│林秀香華南│││己○○│3月30日15時30分許,│日16時17分││銀行帳戶││││撥打電話向己○○佯稱│許││││││:其日前網路購物,因├─────┤│││││簽收時誤簽分期付款,│臺北市○○││││││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區○○路││││││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000巷00號││││││于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郵局內││││││匯款。││││├──┼───┼──────────┼─────┼─────┼─────┤│⒍│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3月30│25,032元│林秀香郵局│││寅○○│3月30日16時許,撥打│日16時44分││帳戶││││電話向寅○○佯稱:其│許││││││日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訂12組娃娃,須│高雄市○○││││││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區○○路00││││││訂單云云,致寅○○陷│0號○○郵││││││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局內│││├──┼───┼──────────┼─────┼─────┼─────┤│⒎│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3月30│4,123元│林秀香華南│││庚○○│3月30日17時42分許,│日18時16分││銀行帳戶││││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許││││││及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日前│新北市○○││││││網路購物,因人員○○○區○○路00││││││錯誤,致每月將扣款│號全家超商││││││3,600餘元,總計12個│內││││││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⒏│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3月30│29,788元│林秀香華南│││子○○│3月30日16時24分許,│日16時55分││銀行帳戶││││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員│許││││││,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其日前網路購物,│苗栗縣○○││││││因作業疏失,誤設○○○鄉○○路00││││││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0號○○郵││││││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局內││││││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表┌──┬───┬──────────┬─────┬─────┬─────┐│編號│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匯款地點│││├──┼───┼──────────┼─────┼─────┼─────┤│⒈│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4月2│29,987元│林佳燕中信│││卯○○│4月2日20時許,佯裝旅│日20時47分││銀行帳戶││││遊網站及銀行人員,撥│許││││││打電話向卯○○佯稱:├─────┤│││││其日前網路訂房時,因│臺南市○○││││││作業疏失誤設為長○○○區○○路00││││││戶將遭扣款,須操作自│0號之郵局││││││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⒉│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4月2│30,000元│林佳燕台新│││乙○○│4月2日19時許,佯裝購│日21時5分││銀行帳戶││││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許││││││向乙○○佯稱:其日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彰化市○○││││││忽,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路0段000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吳│之台新銀行││││││ 佩蓉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內││││││匯款。├─────┼─────┼─────┤││││103年4月2│30,000元│林佳燕台新│││││日21時9分││銀行帳戶│││││許││││││├─────┤││││││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內││││││├─────┼─────┼─────┤││││103年4月2│25,000元│林佳燕台新│││││日21時23分││銀行帳戶│││││許││││││├─────┤││││││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內│││├──┼───┼──────────┼─────┼─────┼─────┤│⒊│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3年4月2│16,123元│林佳燕台新│││丁○○│4月2日21時12分許,佯│日22時9分││銀行帳戶││││裝購物網站人員,撥打│許││││││電話向丁○○佯稱:其├─────┤│││││日前網路購物時,因作│臺北市○○││││││業疏失,將重複扣○○○區○○○路││││││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0段000號0││││││扣款云云,致丁○○陷│樓華南銀行││││││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內│││└──┴───┴──────────┴─────┴─────┴─────┘卷目索引:
一、審卷:
㈠:【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76號】卷,即「原審易字卷」
㈡:【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卷,即「原審審易卷」
二、偵卷:
㈠:【南檢103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即「偵一卷」
㈡:【南檢103年度核交字第2724號】卷,即「偵二卷」
㈢:【南檢103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即「偵三卷」
㈣:【南檢103年度核交字第3122號】卷,即「偵四卷」
㈤:【南檢103年度偵字第12983號】卷,即「偵五卷」
㈥:【南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064號】卷,即「偵六卷」
㈦:【南檢103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即「偵七卷」
㈧:【南檢103年度核交字第3728號】卷,即「偵八卷」
㈨:【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即「偵九卷」
㈩:【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967號】卷,即「偵十卷」
:【南檢103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即「偵十一卷」
:【南檢103年度核交字第3729號卷X2】卷,即「偵十二卷」
:【南檢103年度偵字第12009號卷X2】卷,即「偵十三卷」
三、警卷:
㈠:【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一卷」
㈡:【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二卷」
㈢:【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三卷」
㈣:【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X2】卷,即「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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