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旗
謝秋雄葉混明張月美陳美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慶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秋雄、葉混明、張月美、陳美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葉慶旗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慶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1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打麻將賭博財物,並每4圈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抽頭金,賭客則以每底100元、每台50元計算輸贏金額。嗣謝秋雄、葉混明、張月美、陳美麗等4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19時許,在前揭雜貨店打麻將賭博,於105年2月4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及現金600元,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慶旗、謝秋雄、葉混明、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月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牌尺
4支及現金6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葉慶旗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慶旗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葉慶旗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提供場所、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麻將並每
4圈收取2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營利。是核被告葉慶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謝秋雄、葉混明、張月美、陳美麗等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葉慶旗自104年5月、6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葉慶旗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葉慶旗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以提供其經營之雜貨店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被告謝秋雄等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葉慶旗經營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5人於本案前均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葉慶旗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經營雜貨店、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被告謝秋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從事土木業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混明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月美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美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從事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麻將1副及牌尺4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現金
600元,則係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慶旗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
5年2月4日止,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但沒有每天;我一天抽頭營利約400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4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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