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劉中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08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086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請求,異議人於
105年11月28日收受裁定,同年12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規範自104年
9月1日起新締結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利息計算之上限,足見該條增訂並無溯及適用於既存法律關係之意,則本件債權於修法後,其利息之計算自不應適用修正後限縮利率之規定,異議人依原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利息,並無違誤,蓋如欲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修正前、後之雙卡債權,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又該條並未明定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明定溯及適用於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安定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異議人既非屬該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均在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本件自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即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讓與異議人,異議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63,106元,及其中244,085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15日核發
105年度司促字第10861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異議人給付263,106元,及其中244,085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請,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循環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及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861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證,堪信為實在。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均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是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即應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
㈢、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應比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修正之情形,採與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相同意旨。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為,而本件既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異議人雖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該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民法第299條第1項並明文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現金卡債權,乃渣打銀行讓與異議人,業據前述。而渣打銀行乃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其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原應受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之限制,則異議人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即繼受渣打銀行之地位,自應同受該項之限制。從而,異議人就其所受讓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對象,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渣打銀行前開現金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