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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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吳錫鎔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相對人 吳錫銘 (即追加原告 吳黃 對承受訴訟人)
吳錫銅 (即追加原告 吳黃對 承受訴訟人) 吳錫璋 (即追加原告吳黃對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 吳文聖 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吳錫銘等3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100年度臺抗字第77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父 吳珍 於民國99年5月20日因病過世,上訴人吳文聖為吳珍之孫,竟於99年5月間冒用吳珍名義,並以倒填日期方式,與代書共同偽造贈與人為吳珍之贈與契約書,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吳文聖名下,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屬吳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吳文聖所為已侵害聲請人與相對人繼承財產之權利,為此訴請為確認上訴人吳文聖與吳珍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核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公同共有之繼承權被侵害所生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已追加或視為以一同起訴之原告吳黃對(嗣於106年12月3日死亡,已經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吳錫鎔、 吳錫銓吳秀純 、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 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 承受訴訟)、吳錫銓、 吳秀進 、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均為被繼承人吳珍之共同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完備。
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前,應使渠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限相對人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陳述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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