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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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江美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
3月9日凌晨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美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2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0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甲刑經接續執行,於10
3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自陳入監前在 屈臣氏 工作,家中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案,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