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出具之」應更正為「107年4月24日出具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訊據被告雖迭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7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施用,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7年3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1巷4之4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975公克)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為161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等情,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107年3月28日23時3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37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000000ng/ml,經比較其前後二次之尿液濃度數值結果,被告本件尿液仍遭檢出有高濃度之毒品成分,顯見被告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無誤,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被告吳彥鋒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彥鋒 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7年3月28日緝獲,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彥鋒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7年3月21日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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