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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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NSIANCELL(迦納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NSIANCELL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MULAESMENALDOFRANCISCO」署名壹枚暨扣案之「MULAESMENALDOFRANCISCO」莫三比克國護照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1年1月18間」之記載更正為「101年1月18日」,及應適用法條欄「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莫三比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之莫三比克護照入境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入出國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係迦納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MULAESMENALDOFRANCISCO」署名1枚(見偵卷第1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MULAESMENALDOFRANCISCO」莫三比克國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其偽造之「MULAESMENALDOFRANCISCO」入國登記表1紙,因業經被告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47號被告BONSIANCELL
男38歲(民國69【西元1980】年3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3護照號碼:M0000000號(迦納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NSIANCELL為達入境我國之目的,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南非共和國提供其照片與某莫三比克國籍之成年男子,並支付南非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後,由該男子偽造貼有BONSIANCELL照片、姓名載為「MULAESMENALDOFRANCISCO」、年籍「06/SEP/1986」、護照號碼「AD002803」等不實資料之莫三比克國籍護照1本,再承前犯意於101年1月18間,支付南非幣1,500元予上開男子,由該男子持上開偽造之莫三比克護照,向我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申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誤信BONSIANCELL為「MULAESMENALDOFRANCISCO」本人,乃將上開不實之姓名、年籍、護照號碼等資料,登載在中華民國居留簽證(上開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復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4日,在入國登記表上之姓名欄,偽造「MULAESMENALDOFRANCISCO」之署名,表示「MULAESMENALDOFRANCISCO」本人申報入境登記事項之意思,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併持上開偽造之莫三比克護照,向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入出境及國境安全之正確性及各該護照實際持用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BONSIANCELL於│全部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被告持前揭遭偽造之護照及│││料、入國登記表影本、│簽證入境之事實。│││前揭遭偽造之「MULA││││ESMENALDOFRANCISCO」││││莫三比克護照影本及被││││告迦納護照影本各1份││├──┼──────────┼────────────┤│4│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被告入境所持之「MULA│││大隊107年7月26日移署│ESMENALDOFRANCISCO」莫│││境桃鑑字第0000000000│三比克護照為換貼照片相片│││號書函所附鑑識調查隊│之變造護照,另迦納護照則│││鑑驗書2份(檔號107他│未發現偽變造痕跡之事實。│││018;019,鑑驗日期:││││107年7月24日)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212條、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姓名欄內偽造「MULAESMENALDOFRANCISCO」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莫三比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其以1行使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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