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棄他人之汽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及乙○○(另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分別前往高雄市○○路○○○巷內之「金賞卡拉OK」附近,找尋友人丙○○,因見丙○○與丁○○同在「金賞卡拉OK」店內,且丙○○亦表示欲與丁○○一同離去,甲○○及乙○○二人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走至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處,拍打丁○○之自小客車,當丁○○下車時,甲○○即徒手拳毆丁○○,而與丁○○發生扭打後,甲○○並由其所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後車廂拿取鐵板及球棒各乙支,而將球棒交予乙○○,二人分持鐵板及球棒毆打丁○○,並由甲○○持該鐵板砸毀丁○○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丁○○被毆後,即持行動電話報警,而甲○○因見丁○○撥打行動電話,誤以為丁○○欲召人前來助陣,甲○○即撥打其行動電話召來不詳年籍姓名之四名男子,分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物共同毆打丁○○,因而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1‧5公分、鼻骨骨折、枕區頭皮血腫3Ⅹ3公分、右上側門齒至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右上側門齒之牙髓暴露」等傷害,並昏迷倒地。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拍打告訴人丁○○上開自小客車,當丁○○下車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自其所駕駛前來之前開計程車後車廂內取出鐵板及球棒各乙支,而由其持鐵板砸毀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玻璃,且因而有傷及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前去拍打告訴人車子,係因乙○○與丙○○有事要談,欲叫告訴人先行離去,但告訴人一下車就與伊打起來了,而伊自所有之計程車內取出鐵板,係欲以此砸毀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可能於砸車時因告訴人欲阻止,因而傷及告訴人,但伊並無持該鐵板擊打告訴人,又該四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並非伊以行動電話召來的,當時係剛好有客戶以行動電話欲叫伊之計程車,伊有接聽電話,該四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前來該處時,有問伊那一位是姓韓的,伊說是告訴人,他們即圍毆告訴人,此並不關伊的事等語。然查:
㈠右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白,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在場之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甲○○上開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拍打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而於告訴人下車時,
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自其所駕駛前來之前開計程車後車廂內取出鐵板及球棒各乙支,而由其持鐵板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被告甲○○於警訊時辯稱:當時伊前去拍打告訴人自小客車,告訴人下車後未
聽伊解釋即與伊扭打,後伊至計程車內取出鐵板及球棒,而將球棒交予乙○○,是乙○○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的,而伊確持鐵板砸毀告訴人自小客車玻璃,並朝告訴人頭部揮打,為丙○○用手撥打一下,告訴人是否因此受傷,伊就不知道了云云,被告乙○○於警訊時則辯稱:當時伊確自甲○○處取得球棒乙支,但伊並無持以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甲○○持疑似開山刀揮擊告訴人,並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毆打所致云云。從而,被告甲○○確有於拍打告訴人自小客車,而於告訴人下車時,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持鐵板揮擊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
三時四十分許,與友人丙○○至高雄市○○路○○○巷內「金賞卡拉OK」唱歌,被告甲○○及乙○○前來找丙○○,他們即到外面談事情,後伊去告訴丙○○欲回家,丙○○表示可否由伊送她回去,故伊前去開車在六合路上車內等丙○○,被告甲○○前來拍打伊車子,伊下車欲詢問何事時,被告甲○○即揮拳打伊,伊反抗而與被告甲○○發生扭打,後被告甲○○回其計程車上拿刀,被告乙○○則持球棒,共同毆打伊,被告甲○○揮刀砍伊頭部時,因為丙○○阻擋一下,始未完全砍中,僅為擦傷,而伊被毆後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被告等可能誤以為伊要叫人來,故被告甲○○即撥打行動電話,幾分鐘後即有四人分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物前來該處,被告甲○○即向該四人表示就是伊,該四人即圍毆伊等語,證人即在場之丙○○於警訊及偵、審時亦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吃飯後去卡拉OK唱歌,後伊出去與被告乙○○談話,因伊與乙○○有些誤會,並請被告甲○○前來圓場,後伊向告訴人表示欲與其一同離去,告訴人即前去開車,而在車內等伊,被告甲○○即走向告訴人車子,不知如何二人就扭打起來,後被告甲○○即自其計程車內取出鐵板及球棒,而由被告甲○○持鐵板,被告乙○○持球棒,二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當時被告甲○○確持鐵板揮打告訴人,而為伊阻擋一下,致告訴人頭部擦傷,後他們三人均有打行動電話,不久有不詳年籍姓名之四名男子前來,此時被告乙○○即拉伊至騎樓下,因伊視線剛好被擋住,故不知告訴人被傷的如何等語。此外,復有告訴人丁○○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甲○○及乙○○顯係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甲○○拍打告訴人自小客車,於告訴人下車時,徒手拳毆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後,被告甲○○即前去其所有計程車後車廂內拿取鐵板及球棒各乙支,而將球棒交予被告 黃松柛 ,二人分持該鐵板及球棒毆打丁○○,並由甲○○持該鐵板砸毀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玻璃等情,已堪認定。又苟如被告等所言,並無召集該四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亦不認識該四名男子,則豈會於被告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甲○○使用其行動電話後約數分鐘,該不詳年籍姓名之四名男子,即前來該處欲找告訴人尋仇?且該不詳年籍姓名之四名男子,果如係自行前來該處欲找告訴人尋仇,而告訴人係偶至案發地點附近消費,其等焉會知悉告訴人當時出現於案發處?準此,該不詳年籍姓名之四名男子,應為被告甲○○撥打行動電話,而召來案發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甲○○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與乙○○二人間,就上揭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與不詳年籍姓名之四名男子就普通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友人丙○○與告訴人同在卡拉OK店,並丙○○欲與告訴人一同離去,竟萌傷害及毀損之動機,並召集不詳年籍姓名之四名男子前來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之傷害非輕,及砸毀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玻璃,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普通傷害及毀損罪,均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分別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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