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99號上訴人 許銘深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上訴人 林連春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被上訴人 王木水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連春、許銘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許銘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林連春(下稱林連春)於民國(下同)98年8、9月間,在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建物前方空地停車場建築磚造圍牆之際,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56條之3第1項第2款及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4.6點圍牆規定於其內設置鋼筋或鐵件補強,另前述磚造圍牆高度已達1.2公尺以上,惟磚造圍牆寬度非但未達20公分,且亦未於磚造圍牆沿長度方向設置任何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造成林連春所建築之系爭磚造圍牆結構甚為脆弱,惟林連春竟再於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上端猶以磚造二根(座)更高且未埋設任何鋼筋或鐵件補強之門柱後,為於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門柱開口處再安裝鐵捲門,乃於98年10月5日,委請原審共同被告 喬詣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銘深(下稱許銘深)承包施作系爭磚造圍牆門柱中間開口處之鐵捲門工程,而許銘深僱請被上訴人至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安裝鐵捲門時,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銘深竟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被上訴人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被上訴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被上訴人無法藉由許銘深所提供高度不足之安全梯施工,而須攀爬至林連春修建之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磚造門柱上與在地面之許銘深一同施工,嗣於安裝鐵捲箱及浪板時,因林連春建造之系爭磚造圍牆門柱未設置鋼筋或鐵件補強,且磚造圍牆寬度不足20公分,復未於圍牆沿長度方向設置任何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致被上訴人於磚造圍牆門柱上重壓及該磚造圍牆結構甚為脆弱,導致磚造圍牆門柱倒塌折斷,造成被上訴人自系爭磚造圍牆門柱之高處墜落,又因許銘深未設置任何措施以防止墜落,被上訴人因而跌落地面,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並腔室症候群、右側跟骨骨折、右大腿手術後感染等身體傷害,林連春、許銘深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林連春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銘深雇用被上訴人施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再林連春、許銘深等人之不法行為,既均為被上訴人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第1項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增加生活費用:
⑴搭計程車就診之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
⑵被上訴人於重傷住院,因右股骨折併腔室徵候群、右足跟骨
骨折、右大腿術後感染與因失血過多貧血等,住院期間完全無法動彈;出院後,接續治療,除須以柺杖輔助行動外,下肢無力支撐,上廁所與洗澡等,均須由人扶持,故請求被上訴人因受傷昏迷於醫院住院治療自98年10月14日受傷住院至12月1日出院,計為49日,無法自行為生活起居事宜,均靠配偶全日照顧,依醫院全日看護標準2,200元計共10萬7,800元(2,200×49=107,800)。又依醫囑,被上訴人出院後第1、2個月至少須以鋼釘固定仍無法自行為生活起居事宜,均靠配偶全日照顧,依上述標準計共13萬2,000元(2,200×60=132,000)。出院後第3、4、5個月雖能移動,但仍無法完全自行從事生活起居,仍須靠配偶照顧與持續治療、復健,依醫院日間看護標準1,200元計共10萬8,000元(1,200×90=108,000,以上合計增加生活費用34萬7,800元(107,800+132,000+108,000=347,800)。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被上訴人因受傷昏迷於醫院住院治療自98
年10月14日受傷住院,至12月1日出院,依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下稱前確定判決)所認,以1年半為不能工作損失54萬元。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2歲4月16日(出生日:56年5月28日),自43歲11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1年又1個月之工作能力。又被上訴人為從事體力勞動獲取報酬之人,本次之受傷,按勞工局核發被上訴人失能給付為13級,依向來以從事體力工作之人標準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再依月薪3萬元計,每年為36萬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之減損金額為26萬3,821元⒊精神慰撫金:許銘深於被上訴人出院向其請求賠償後,即不
予理睬並脫產,被上訴人原為家中唯一收入之家庭支柱,摔落受傷迄今,將近3年餘仍無法工作,無法扶養3女,長女高中畢業即無力升學,且因被上訴人受傷使其憂鬱輟學在家,擔心如被上訴人發生職災不敢外出工作,而許銘深肆無忌憚脫產,使被上訴人縱職災補償勝訴,亦分毫無所得,僅因經濟困頓無法與經濟強勢之上訴人周旋對抗,實極人世間之悲哀,痛苦萬分,因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
⒋以上共計124萬8,021元。並於原審聲明:⑴許銘深、林連春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4,4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許銘深應給付被上訴人873,6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於原審請求喬詣公司、 翁桂琴 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及請求許銘深、林連春連帶給付超過37萬4,406元本息部分、請求許銘深給付超過87萬3,615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許銘深則以: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因果關係之具備,而本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8月15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本件系爭門柱、牆面為磚造,依鑑定報告內附件8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四章4.6.1以及
4.6.2所規定,本件磚造圍牆高達2.5公尺,長達4.7公尺,寬9.5公尺(1/2B牆),均有違反前開設計及施工規範。又依設計規範第156-3條所定,系爭磚造圍牆並無施作任何基礎,亦有明顯違反規範而導致磚牆有結構上之危險。再依力學估算結果,以正常之抗拉砂漿強度約10公斤/平方公分計算,被上訴人體重及鐵捲門之總重所造成之拉力僅1.146公斤/平方公分,遠小於抗拉砂漿強度10公斤/平方公分。另被上訴人體重及鐵捲門之總重所造成之水平剪力僅217.5公斤,遠小於正常抗拉砂漿所得以抵抗之3,234公斤,自比例上兩者均僅11.46%、6.7%,遠低於正常抗拉砂漿所能承受之數值。鑑定報告即因此做成砂漿強度不足之第二項總結論,而事實上,以比例計算實際上堪稱強度嚴重不足,因此應可斷定倘林連春建築磚牆及門柱時有使用正常之抗拉砂漿,縱有如被上訴人及鐵捲門之300公斤重量亦無可能發生門柱斷裂之結果。而對於施作磚牆之規範、砂漿應具備如何之強度、甚或判斷隨處可見之磚牆有無倒塌危險的問題,連法院在審理程序中都必須委託專業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顯見不具專業之一般人更無可能一望即知而有可能防範,施工瑕疵及磚柱頭斷落之結果即顯難為一般人所預見,既無法預見,則難認定許銘深對此有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無過失)。復依鑑定報告所附附件8第3項台北市鐵捲門施工規範中有關鐵捲門安裝之3.2.2規定可知,安裝鐵捲門時「以膨脹螺栓或鐵件定於結構體」之行為乃常用、必須且恰當之工法,許銘深安裝鐵門時固定鐵捲門於結構體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另要防止本案之傷害結果,要一併接住斷落之磚柱頭、被上訴人,已經難以想像,且縱設置任何安全設施,亦必須固定在磚牆結構上,水泥砂漿拉力不足已如前述,亦難期待安全設施能承受墜落之力量而有任何作用,故此建造之瑕疵對於未設置安全設施之行為已屬於超越之因果關係,是「未設置安全設施」乙節亦與損害之發生不具任何因果關係,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又被上訴人泛指喪失全部工作能力,顯與目前被上訴人均能自由行動並出庭之情況不相符,再以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2月13日勞保局函已載明被上訴人「雙髖關節、雙膝關節及左踝關節活動度數尚未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失能級數亦僅13級(1下肢3大關節有1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顯見被上訴人之活動、工作能力未全部喪失,看護費用亦非屬必要,且被上訴人配偶縱有照顧行為,亦僅基於親情而生之施惠行為,無得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況其非專業看護,亦無法與專業看護獲得相同之報酬;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末以,被上訴人從事鐵工多年,自然應與許銘深具備相同之注意能力及注意義務,詎被上訴人自身亦未採取安全之施工方式,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連春則以:
(一)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於101年4月30日初勘及同年7月9日共同會勘時,包括鐵捲門、磚柱與大部分磚造圍牆已拆除,僅存靠近中山北路121號小部分磚造圍牆。而許銘深於101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自繪鐵捲門一張,自稱鐵捲門之寬為448公分,從而鑑定技師即繪製「鑑定物立面圖」,認定鐵捲門之寬為448公分。實則,依許銘深98年9月4日交付之估價單顯示「烤漆捲門」之寬度僅430公分,且鑑定人在表列結論第2頁之5,亦記載鐵捲門為430公分。因此,鑑定人依承攬人案發後陳報之圖面所繪製之立面圖即與事實不符,換言之,立面圖上表示鐵捲箱有448公分,而兩磚柱之淨距離為428公分,故鐵捲箱二端各有10公分係跨置於磚柱上云云,即有不實。若謂鐵捲箱二端各有10公分跨置於磚柱上,則磚柱係能否承受載重力之問題,若不具承載重力,則磚柱應呈壓碎倒塌之狀態,而非磚柱上面五塊柱頭斷裂掉落之現象。又依鑑定報告書附件8「磚構造技術規範」第2章材料要求2.4填縫用水泥砂漿,用於紅磚牆體之水泥砂漿,其設計抗壓強度不得低於100kgf/c㎡(9.8Mpa)。又7.3填縫水泥砂漿施工(3)規定砂漿層之鋪置厚度應予以控制,最少應有1.5公分。而鑑定報告書附件9相關推估計算資料,顯示系爭磚造圍牆水泥砂漿厚度為1.5公分,且計算磚柱、磚牆之總高度時,在每一層磚塊間均加計水泥砂漿之厚度1.5公分。果爾,水泥砂漿之厚度既與前舉規範無違,則鑑定人認磚柱施工時介面砂漿強度不足,其理由安在,並未敘明。再以鑑定人推論承攬人當時L型角鋼固定於磚柱頭時,為造成斷裂點介面砂漿強度之降低之原因,其降低之幅度若干?是否足以破壞原具規範強度之介面砂漿強度?刑事庭囑託鑑定第5項詢問承攬人施工時,未裝設鐵捲門之門框(指規範所定二側導軌),即命被上訴人站立於鐵門箱上,以致無法耐重而使磚柱斷裂?等重大關鍵疑點,均未見鑑定報告就上開事項詳實敘明,其鑑定結論即有瑕疵,難令人信服。
(二)被上訴人及許銘深承攬之鐵捲門兩側之磚造圍牆並未倒塌,至兩側磚柱之磚與磚間之砂漿層鋪置厚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均達「磚構造技術規範」所要求之標準1.5公分,可見林連春就系爭磚造圍牆及磚柱之設置及保管並無任何過失。是林連春所設置之磚柱,其砂漿層鋪置厚度,既然符合1.5公分之規定,自具備應有之強度,何以鑑定報告又指磚柱頭之磚塊介面砂漿強度不足?其因無他,全出於許銘深及被上訴人之施工不當,以膨脹螺栓將L型角鐵鎖在磚柱之砂漿介面層,當然足致其強度降低,此即鑑定報告結論所指「L角鋼固定於磚柱頭時,造成斷裂點介面砂漿強度降低」首要原因。其次,許銘深將長度430公分之鐵門箱,跨置於淨距離428公分寬之兩支磚柱上,鐵門箱兩側僅各有1公分之支撐點(鑑定報告之立體圖面指兩側各有10公分之支撐點,係嚴重錯誤),顯見長度430公分,重達344.3公斤之鐵門箱,完全倚賴鎖在磚柱上之L型角鐵,加以支撐。不幸,膨脹螺栓恰好鎖在砂漿之介面層,造成介面層有斷裂點,再加上被上訴人80餘公斤之體重,站立在高達371公分之鐵門箱上裝置浪板,其下壓之重力,已非磚柱上之膨脹螺栓所能支撐,致其中一支磚柱之上層五塊磚介面層處斷裂,膨脹螺栓撬開柱頭。因鐵門箱已先被L型角鐵固定在磚柱頭上,亦隨柱頭之掉落地面而頃倒,同時牽引另一側磚柱上以L型角鐵固定之門箱墜地。此為磚柱上層斷裂,鐵門箱落地之次要原因。林連春施作之系爭磚造圍牆既未倒塌,且磚柱之砂漿層鋪置厚度亦符合「磚構造技術規範」所規定之1.5公分,均無違建築法等相關規範,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三)許銘深自承在施工前約2個禮拜,有到現場勘查,當時門柱及圍牆外表看起來很堅固。且事發後現場之圍牆及磚柱完好,並未倒塌,可證林連春所施作之系爭磚造圍牆並非不適於安裝鐵捲門,況證人 黃依典 亦證稱鑑定結論內指圍牆應設置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扶壁等語,係依照施工規範作敘述,可見圍牆之施作是否符合規範,與磚柱斷裂並無因果關係。換言之,磚柱介面泥漿原有足夠之強度及磚柱原有足夠之應力與剪力,係因被上訴人及承攬人外力之介入及施工方法不當而降低或減弱,造成磚柱頭斷裂,被上訴人之受傷與林連春施作圍牆間顯已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證人黃依典亦證稱一般人在施作磚柱時,應該不會瞭解砂漿介面應具備多少剪力與拉應力,既無證據證明林連春施作磚柱時之泥漿介面不符規範,自難指林連春未盡此項注意義務。
(四)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為99年8月30日敏盛醫院及99年9月4日佑群骨科診所,雖記載其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腔窒症候群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情,但上開傷勢,自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迄今已逾2年半,且歷經2年半之治療後,是否仍未痊瘉?亦有可疑,實難據多年前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現在有何傷害之結果。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雖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2-35項,而核給第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但上開給付標準表R12-35項,係指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且依上肢機能失能審核表五(三)規定(下肢準用上肢):所謂「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下肢3大關節活動度數尚未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並據勞工局100年12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運動失能」之狀態。況勞保局僅核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並非核給永久失能給付,究竟被上訴人目前之運動失能程度如何?並未據其提出可信之證明,其僅依上開勞保局核給90日之第13等級失能給付,換算喪失勞動能力為5%,殊嫌無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49日及出院後前6個月,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均賴配偶全日照顧,出院後1年雖能移動,但仍無法完全自行從事生活起居,須靠配偶照顧云云,卻又稱出院後一年半期間,被上訴人無法持久站立、久蹲廁所、洗澡、復建。惟被上訴人日常住家起居本無須持久站立,亦無需久蹲廁所,通常每日至多洗澡1次,究竟出院後1年半期間之前6個月是否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需要,其主張已先後矛盾,何以被上訴人白天需賴配偶協助持久站立,久蹲廁所或洗澡?俱未見其提出可信之證明,其請求上開賠償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冒然施作錯誤之工法,遭其承作之鐵門箱工作物頃倒壓傷,顯屬與有重大過失,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亦嫌無據。
(六)許銘深自稱承攬安裝電動鐵捲門已有26年之經驗,又稱如果是裝浪板的話,一定要到上面去。若安裝鐵捲門上之浪板,一定要站在鐵捲門上面去,始能施工,卻又自承沒有攜帶安全帽,也沒有帶安全繩索,則被上訴人因站在鐵捲門上方安裝浪板,掉落地面而受傷,承攬人之過失,已極明顯。被上訴人自認按照規定要有鷹架,超過1米8高度就須有鷹架,攜帶安全繩索、安全帽,但許銘深沒有提供。又稱因為A字梯不夠高,所以許銘深就叫我上去鎖(浪板),足認承攬人及施工之被上訴人於施工當時,均知未具備任何安全裝備。被上訴人自認當天我去時,我沒有戴運二支鐵門框,我有請別人運送過來,但還沒送來就出事情,兩支鐵門框沒有鎖上。按鐵門框(即導軌)對於鐵捲門具有固著與支撐鐵捲門重量之作用,被上訴人及承攬人均明知未按裝導軌,即先安置鐵捲門,致鐵捲門因膨脹螺栓無法支撐而掀開磚柱,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復自認知道當時正確之方式,應站在A字梯上面安裝鐵門,因A字梯高度僅1米8,而鐵門是3米,鐵門箱約40公分,所以我站在A字梯上面也不夠高,所以許銘深叫我站在鐵門箱上面安裝。顯見被上訴人及承攬人明知施工方法不當,猶執意施工,其受傷係出於自己之重大過失甚明。本件承攬人及被上訴人對於鐵捲門之安裝,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將膨脹螺栓(俗稱壁虎)鎖入磚柱之介面層,將減損介面層泥漿之應力及剪力,竟疏未注意致磚柱上方斷裂墜地,亦有工法不當之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許銘深、林連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4,406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銘深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3,615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⒈林連春於98年8、9月間,在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
街○○號建物前方空地停車場建造圍牆。嗣於同年10月初委請喬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銘深承包施作系爭磚造圍牆門柱中間開口處之鐵捲門工程。許銘深於98年10月14日以日薪2,000元僱請被上訴人至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安裝鐵捲門,被上訴人攀爬至林連春修建之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磚造門柱上與在地面之許銘深一同施工,嗣於安裝鐵捲箱及浪板時,系爭磚造圍牆門柱倒塌折斷,造成被上訴人自系爭磚造圍牆門柱之高處墜落,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並腔室症候群、右側跟骨骨折、右大腿手術後感染等身體傷害。
⒉林連春、許銘深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
字第879號判處林連春拘役50日、許銘深有期徒刑6個月,林連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87號刑事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被上訴人前以許銘深、喬詣公司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渠等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經原法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許銘深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許銘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駁回上訴確定,許銘深並已給付完畢。
⒋許銘深係喬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桂琴僅為喬詣公司之登記上(形式)負責人。
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為身體傷害回復健康或復健,往來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資3萬6,400元。
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若受有勞動能力之減喪,以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為計算基礎。
⒎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日共49天住院期間,
需要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10萬7,800元。
⒏被上訴人出院後「至少」尚須2個月之全日看護,之後為3個
月之半日看護(原法院按許銘深同意此之看護期間;林連春同意出院後無需全日看護,應僅為半日看護,但看護期間為1年)。
⒐勞工保險局審查被上訴人之失能給付後,認被上訴人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35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9,2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40元),於100年12月13日核付發給被上訴人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若非職業傷病則為60日計算)計5萬7,60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及估價單(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39、98、102-105、121頁)、刑事判決(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54-259頁、本院卷第126-139頁)、民事判決(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78-85頁、本院卷第140-142頁)等在卷可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全案卷宗、100年度易字第87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⒈林連春、許銘深應否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⒉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為何?⒊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六、關於林連春、許銘深應否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林連春部分:⒈按「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風力,應以鋼筋或鐵
件補強,下列事項並應符合規範規定:…二、圍牆沿長度方向應設置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56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及風力,除了應以鋼筋或鐵件加以補強外,並應遵守下列各規定。4.6.1圍牆高度在1.2公尺以上者,厚度應大於20公分。4.6.2圍牆沿長度方向每3.6公尺以下應設置斷面短邊至少與圍牆同厚之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於壁面60公分以上之扶壁,並與圍牆本體充分緊密連結,扶壁厚度不得小於圍牆厚度,每50公尺以內設置一伸縮縫。」,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4.6圍牆規定亦有規定。查林連春於本法院刑事庭系爭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系爭磚造圍牆內根本無任何鋼筋或鐵件加以補強,且磚造圍牆高度已在1.2公尺以上,然磚造圍牆之厚度僅有10公分,而磚造圍牆沿長度方向亦未置任何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387號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73頁,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54至259頁卷附系爭刑事事件判決),則林連春修建系爭磚造圍牆,自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然林連春所建築之磚造圍牆竟違反前述規定,足見系爭磚造圍牆結構甚為脆弱,林連春竟再於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上端猶以磚造二根更高且未埋設任何鋼筋或鐵件補強之門柱後,再委請許銘深於系爭磚造圍牆門柱上再施作鐵捲門,而9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因施作鐵捲門時攀爬至林連春修建之磚造圍牆門柱上施工,因林連春所施作之磚造圍牆連同磚造門柱均未設任何補強用之鋼筋或鐵件,且寬度不足,另磚造圍牆亦未沿長度方向設置任何鋼筋補強柱或扶壁,導致磚造圍牆門柱倒塌折斷,造成被上訴人自系爭磚造圍牆門柱之高處墜落,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見林連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原審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結果亦同認系爭磚造圍牆之修築違反前述規定,此亦經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鑑定無訛,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8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桃園縣○○鄉○○○街○○號鐵捲門磚柱頭斷裂原因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結論影本見原審卷重勞訴字卷第122-123頁)。又被上訴人之雇主即許銘深雖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之規定(詳如後述),然若林連春切實遵守上開法令規定於磚造圍牆連同柱造門柱上加設鋼筋或鐵件補強其強度,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系爭磚造圍牆門柱當不致崩塌折斷而使被上訴人自磚造圍牆門柱之高處墜落,是許銘深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林連春之過失責任。林連春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⒉林連春雖辯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有瑕疵,且
伊施作之系爭磚造圍牆既未倒塌,磚柱之砂漿層鋪置厚度亦符合「磚構造技術規範」所規定之1.5公分,均未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範。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及承攬人外力之介入及施工方法不當而降低或減弱,造成磚柱頭斷裂,已中斷伊與本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之受傷並非伊製造風險之實現,與伊施作圍牆間顯已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連春建造系爭磚造圍牆,而該圍牆之建造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致結構脆弱,而有崩倒危險,則系爭磚造圍牆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已堪認定。系爭圍牆及二根門柱於建造完成時,於無任何外力施加或者異常風雨來襲,或許並無倒塌斷裂之危險,猶於一般建築工作物在建造時在路邊堆置磚頭等物於無人為外力施加或不可抗拒事變下,亦無可能隨意倒塌之情相同,此乃常情之論,並非謂於違反上開法令建造物建造完成之時,通常無外力等情介入,僅不生磚牆、門柱倒塌斷裂致他人權利受損之結果產生而已,即得稱無瑕疵之存在,或認有其他過失行為介入,遽認中斷其瑕疵行為所生過失與本事故之因果關係,或因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何況本件系爭圍牆、門柱乃係磚頭堆砌之間介面以水泥泥漿固著,應更加牢固,若確曾依上開所指相關法令建造,應無致他人施作系爭工程即生門柱柱頭斷裂之情;惟林連春前以明知系爭磚造圍牆違反法令規定,竟猶於系爭磚造圍牆中間開口處上端以磚造二根更高且未埋設任何鋼筋或鐵件補強之門柱後,再委請許銘深於中間開口門柱處搭建鐵捲門,此時更應注意促請許銘深注意系爭磚牆門柱之脆弱情形,竟未注意為之,導致被上訴人於磚造門柱上施工時,因磚造門柱斷裂而跌落地面,揆諸前揭法文規定,除非工作物所有人即林連春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林連春既未能舉證就其於系爭磚造圍牆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因系爭磚造圍牆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是林連春顯有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況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所示:「本案磚造圍牆高2.5公尺,長達4.7公尺,寬9.5公分(1/2B牆),依規範圍牆高度不得超過1.7公尺,超過1.2公尺者寬度應使用大於20公分(1B牆),圍牆超過3.6公尺應設置與圍牆同厚之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於壁面60公分以上之扶壁,並與圍牆本體充分緊密連結。依力學估算結果現場磚柱40公分×19.5公分被上訴人在鐵捲箱上方施作磚柱(40公分×19.5公分)之砂漿介面應能承受剪力與拉應力,故推論①當時磚柱頭施工時,磚塊介面砂漿強度不足。再加上②當時L角鋼固定於磚柱頭時造成斷裂點介面砂漿強度之降低。故總結研判上述2種原因應為當時被上訴人站在鐵捲箱上施工時,造成磚柱頭斷裂之原因。」,再以鑑定人黃依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鑑定報告所示,鐵捲門是448公分,跨在磚柱上面是10公分,448公分各減掉10公分,為428公分,故鐵捲箱應428公分,2個磚柱外沿距離應不只448公分,為508公分。該鑑定結論第5項指鐵捲門為430公分係依當事人提供之估價單,而至現場實際測量後為448公分,且依現場磚頭柱斷裂的狀況,推論結論第4點應為施工時砂漿強度不足及當時L型角鋼固定在磚頭柱時造成斷裂點,砂漿應力降低,此為磚柱頭斷裂之原因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74、175頁),此與證人於系爭刑事事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無不同(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24-225頁),是以,倘林連春確實遵守前揭法令規定於磚造圍牆及磚造門柱上加設鋼筋或鐵件補強,應不致造成被上訴人於鐵捲門施工時磚造門柱容易斷裂,而使之跌落地面,是林連春前揭置辯,亦無可採。
⒊林連春再辯稱施作鐵捲門應先裝設「導軌」再裝捲門箱,會
比較牢固云云,並舉證人 林萬福 為證。上情亦據證人黃依典於系爭刑事事件證述先裝導軌對於鐵捲箱之支撐與固著會有幫助等語,與林萬福於本院所證述亦屬相符(見系爭刑事卷);惟此乃被上訴人與許銘深在開放空間實際上施作系爭鐵捲門之施工順序及方法之選擇,與林連春建造圍牆門柱是否違反法令規定使人施作鐵捲門所生權利受損無涉。林連春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許銘深上開施工順序及方法有何不當或不法,而致其建造圍牆門柱違反法令規定,林連春自難以被上訴人與許銘深施作系爭鐵捲門之施工順序及方法為何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三)許銘深部分:⒈經查許銘深從事相關鐵鋁門窗安裝工作已歷十數年以上之事
實,為許銘深所不否認,自屬從事業務而有經驗及技能之人,且實際上為公司負責人,對施作上開工程關於相關安全法規之規範及遵守,無從諉為不知,其僱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安裝鐵門時,本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228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許銘深對於其未提供設置高度足夠而能使被上訴人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被上訴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迫使被上訴人無從藉由被告許銘深所提供高度不足之安全梯(僅1米5)施工,而須攀爬至圍牆之上而與在地面之許銘深合作一同施工,致因重壓使圍牆磚柱頭斷裂,復因無任何防止墜落之措施,致被上訴人跌落地面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許銘深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許銘深雖辯以:系爭磚造圍牆施工瑕疵及磚柱頭斷落之結果
難為一般人所預見,既無法預見,則難認定伊對此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建造之瑕疵對於未設置安全設施之行為已屬於超越之因果關係,是「未設置安全設施」乙節亦與損害之發生不具任何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所謂「超越性之因果關係」係指「行為因其他原因之介入,使結果邊速發生,其他條件先於前行為而獨立地造成結果之發生,後行為超越先前條件而造成結果。先前的條件因後來條件之介入而中斷了持續其作用。」而言,任何工程施工,因需使用工具,為了作業上之需要,可能要至高處等等均有其危險性存在,固在法令上要求雇主需提供相關安全設備、工具或設置臨時性安全措施,即在避免危險之發生,果有危險產生,亦能藉由安全設備、措施之存在,而使損害結果不致發生或降低損害,此乃雇主原有之注意義務,不能因其他事由存在而免除,然許銘深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之規定,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或張掛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等安全措施,且被上訴人於高處施工時,縱有落下,許銘深若有依上開規定提供安全設備或措施,亦當不致於發生本件事故,況上揭規定僅係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系爭磚造圍牆究有無建造之瑕疵,核與許銘深未設置安全設施無涉,許銘深未設置安全設施既與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因系爭磚造圍牆之建造瑕疵存在,而中斷其因果關係。是本件並無「超越性之因果關係」理論之適用,許銘深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林連春、許銘深2人均有過失行為,亦無法因另一人之過失行為,因而解免另一人之過失行為,亦即其二人之疏失行為而致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互為因果,亦為共同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因林連春建造系爭磚造圍牆違反法令規定,致結構脆弱;許銘深雇用被上訴人施工,前未注意現場可得施工之狀態為何,復未提供設罝高度足夠而能使被上訴人安全上下之安全梯,或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設置其他能防止被上訴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所致,是許銘深未設置安全設施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林連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置系爭磚造圍牆為次因,自堪認許銘深應負70%之過失責任,林連春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林連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造系爭磚造圍牆、許銘深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未提供勞工安全設備之行為,係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縱林連春、許銘深間未有意思聯絡,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關於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為何?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費用:⑴計程車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就診,
共支出3萬6,400元乙節,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⑵看護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主張由其配偶 羅玉梅 照護,分別
受有:98年10月14日至98年12月1日止,共住院49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10萬7,800元。出院後前6個月,亦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40萬2,600元。出院後1年,則以日間看護標準1,200元計算,共43萬8,00
0元,似非無據。惟此增加生活上支出,除上訴人不爭執98年10月14日至98年12月1日(共49日)之看護費用外,僅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前2個月須全日照護,之後3個月則半日照護為已足,所辯無非以被上訴人失能級數僅13級,尚未喪失生活中必要之活動能力,看護費用自非屬必要等語。經原審函詢關於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經醫師手術治療出院後,治療或復健期間或者不能工作期間,是否需有人照護其生活起居(如:如廁、清潔身體、換穿衣裳等)一事,被上訴人受傷治療及復健期間(98年10月14日至99年7月5日)之主治醫師即 吳仲鼎 醫師(原任職於桃園敏盛醫院,嗣於100年
6月30日離職)亦函覆表示:「被上訴人傷勢嚴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需全日專人照料生活起居,為期約4個月,之後病情慢慢改善,可改為半日需人照料,此期間約為3個月」,有吳仲鼎醫師102年5月31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13頁),上開吳醫師之意見本於醫療上專業意見之表達,參諸被上訴人之活動能力,尚非不可採信;且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及有粉碎性骨折之症狀,已如前述,住院期間及住院後2個月內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為免損害之擴大,可知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共49日)、出院後第1、2個月(共60日),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有使用全日看護必要,出院後第3、4、5個月(共90日)則有使用半日看護必要,且縱係由家人親屬照護,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出院後第1、2個月期間所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第3、4、5個月所支出之半日看護費用合計34萬7,800元(49×2,200+60×2,200+90×1,200=347,8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出院後第1、2個月期間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第3、4、5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共計34萬7,800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0月14日受傷至同
年12月1日出院,而依前確定判決認定1年半不能工作損失為54萬元,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又1個月之工作能力,以平均月薪3萬元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計算,被上訴人合計喪失勞動能力121萬7,270元,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為憑。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於98年10月14日發生意外時尚未滿65歲,且以平均收入3萬元為每月收入之依據,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依一般客觀情形,被上訴人係屬有專業能力且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工資至其主張按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為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已無法再從事任何過於粗重、需依靠體力活動之工作,此有上開吳仲鼎醫師函覆可稽,再以被上訴人因受有本件傷害致下肢多處骨折,依其所受傷勢經復健治療後,下肢三大關節活動仍受限制,存有障礙,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審查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35項,發給第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5萬7,600元,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參酌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職業傷病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被上訴人既經醫院診斷治療後,雙髖關節、雙膝關節及左踝關節活動度數尚未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而以上開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三等級與第一等級日數相比,被上訴人至少喪失勞動能力達5%(90÷1800),自屬合理之推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因此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5%為合理。參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2歲4月16日(出生日:56年5月28日),而其僅請求自43歲11個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1年又1個月,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以其自98年10月14日受傷至同年12月1日出院,扣除前確定判決認定1年半之期間,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又1個月之工作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仍可請求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6萬3,821元【{(30,000元×12個月×14.616070:此為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第21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元×(15.000000-00.616070:
此為第22年僅1個月之霍夫曼係數)}×5%=263,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6萬3,82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以本件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期間為22年7月14日,減喪勞動能力比例為全部,因而請求減喪勞動能力之損害一次給付金額為920萬5,182元,惟因前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在醫療期間有1年6月完全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已經自行減除減縮此部分54萬元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害,故有如上所指「21年又1月」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此54萬元即不計入本件損害範圍,且前確定判決所認54萬元工資補償,雇主許銘深實際上亦未給付,亦無從在本件中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述
之傷害,上訴人非但不予理睬,尚且脫產,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上訴人僅以上開請求過高為辯。經核,本件事故係因林連春、許銘深過失行為所致受有前述之傷害,自屬身體受不法之侵害,且被上訴人因傷勢嚴重而歷經數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須全日專人照料生活起居,嗣後3個月亦須人半日照料,至今仍有長短腳之情形,身體受傷至復原過程,亦必受生活上之不便及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必然,當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茲以林連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作系爭磚造圍牆、許銘深身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竟未提供安全設備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如前之傷害,造成其等生活上甚為不便,身心遭受痛苦。另審酌林連春,99、100年度收入分別為32萬93元、76萬3,830元,名下有不動產55筆、汽車2輛及投資等,現值約1億3,628萬2,086元。許銘深為原審被告喬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9、100年度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現值約25萬元;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原業臨時工,現在檳榔攤工作,100年度收入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汽車1輛,現值約196萬7,328元,其目前身心復原情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3-29頁、第41頁、第56至59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4萬8,021元(36,400+347,800+263,821+600,000元=1,248,021元)。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受僱於許銘深,施作系爭工程,是僱用人即許銘深藉使用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應認被上訴人係許銘深之使用人。又依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許銘深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0%,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許銘深之過失比例,減輕林連春70%之損害賠償金額。基此,林連春抗辯被上訴人亦負擔與有過失,可以採認,是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林連春賠償之金額應扣除70%,應為37萬4,406元(1,248,021×30%=374,406)。
(二)另按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相互間,應無互引他方之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許銘深尚不得援引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工程本身亦有過失,可資相抵抗辯以減輕其賠償金額。是扣除許銘深應與林連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37萬4,406元,許銘深尚應賠償被上訴人87萬3,615元。(1,248,021-374,406=873,615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林連春、許銘深均係於100年10月5日收受(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1、12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連春、許銘深應連帶賠償37萬4,406元、許銘深應賠償被上訴人87萬3,615元,及均自
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分別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詹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