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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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光
林星有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54號、100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志光與被告即告訴人林星有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志光於民國99年
8月4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2樓,因接獲被告林星有貸款簡訊,而與被告林星有發生爭執,被告林志光與被告林星有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林志光徒手毆打被告林星有眼睛,被告林星有即以手、腳踹被告林志光,並強拉被告林志光頭髮,被告林志光旋將被告林星有推倒在地,並掐住被告林星有脖子,經被告林志光之母 林羅玉嬌 出面勸阻而放手後,被告林志光下樓將被告林星有使用之機車踹倒,被告林星有復至廚房手持菜刀,經被告林星有之女友 周佩如 搶下,被告林志光見狀即將被告林星有(聲請書誤載為林志光)壓倒在地,續徒手毆打被告林星有臉部,並以椅子朝被告林星有丟擲,致被告林星有受有左眼瘀血腫脹、頭部多處擦傷、頸部勒痕、肩部擦傷、胸腹部多處瘀傷及擦傷、背臀部多處瘀傷、前臂多處傷疤、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志光受有鼻右側擦傷0.5乘0.5公分、後頭部4乘4公分擦傷、左後肩擦傷1乘1公分、前胸紅腫15乘3公分、擦傷15乘0.2公分、右上臂3乘1公分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被告林星有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加重處罰之要件,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罪為前提,自在同法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為訴追條件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星有、林志光告訴被告林志光、林星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志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星有則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志光、林星有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星有、林志光於本院竹北簡易庭調查時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竹北簡易庭訊問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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