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9時14分」應更正為「9時29分」;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何文仁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80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係於99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65號判處罰金50000元,於99年5月3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82號被告蔡萬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60號居新竹市○○街98巷1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萬春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年2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98巷116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威士忌各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翌日即100年2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公司離開欲送貨。嗣於100年2月5日9時14分許,蔡萬春騎車行經新竹市○○○街54號前時,為警攔車稽查,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萬春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0.80MG/L數據紙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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