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3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宜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宜家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卻仍於99年12月24日晚間參加友人所舉辦之西洋聖誕節聚會,聚會於翌
(25)日凌晨2時許結束,又相約續攤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快炒店繼續飲酒作樂,席間飲用數杯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啟程返回新竹市香山區租處,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引道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車輛右前車輪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因而爆胎停止,車輛始未繼續前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吳宜家有飲酒跡象,於同日上午6時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仍達每公升
0.32毫克,回溯其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42毫克至0.5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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