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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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L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LONG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修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TRANVANLONG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段○○號即 楊椿福 所有之芋頭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修剪刀1支,竊取該芋頭田內之芋頭8顆得逞,正欲離開之際,為 鍾德生 發現並通知楊椿福,嗣經楊椿福報警,員警到場後將TRAN
VANLONG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芋頭8顆(已發還楊椿福)、修剪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椿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TRANVANLONG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椿福、證人即發現人鍾德生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竊盜入出國及移民法偵查報告、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第31頁至第43頁),復有被告所有之修剪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修剪刀長約20公分、寬約5公分,刀刃部分長約8公分,刀刃尖銳、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沉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8張可參(見院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5頁),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修剪刀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構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竊得之芋頭8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警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想將芋頭帶回去自己食用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飼料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越南家中尚有年逾70歲之父母及妻子、2名孩子,孩子分別於西元2007年、0000年出生,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對本案犯行愧歉之態度,可認被告已有所悔悟,再者,被告竊取之芋頭8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楊椿福,足見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享有不法所得,本院認為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修剪刀1支,係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53頁),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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