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林福來 相對人ENDANGSUSILOWATI
KAMISEM( 卡咪 )DASMINIH( 蜜妮 )YUSMINI
ELIRUMIASIH
AYUMONIKA( 阿雅 )ROSINI( 若絲 )IMASPERMASIH( 伊瑪 )TURSIYEMNENENGSURYANI( 咪咪 )YANIMARYANI( 馬亞妮 )ENDANGASTUTIK( 杜蒂 )NUROHIMAHENUNGNURSITI( 西蒂 )JUWARIAHJENABNININGYULIANINGSIH( 妮妮 )ANIKKARIYANILINASUCIHARTINI( 麗娜 )SITIROCHAYATI( 西娣 )BANDIYAH( 班蒂 )SUANI( 蘇妮
EVAFARIDA( 飛莉 )SANTIWIDIYAWATI( 紗蒂 )SARAHSITIJUBAEDAH( 希蒂 )WARYATI( 亞蒂 )MUJIRAH( 阿瑞 )UMULFATIMAH( 蕭妮妲 )DETISETYORINI( 芮妮 )RIKAHARTINI( 芮卡 )MARIAH( 李玉如 )SUHERI( 陳宜靜 )ENDAHASTRIANI( 阿妮 )ARTISUWARTI( 何阿狄
ENIYUSRIANI( 何安妮 )MASTIRIHELWANA( 喇娜 )TANIYAH( 妮亞 )SUHENTINAMIH( 娜咪 )SARIMUSUGIYANTI( 燕娣 )ASUSI( 阿蘇 )WIWIKNURHAYATI(薇薇)SARMIHERYATI( 何雅蒂 )PONITI( 蒲娣 )WAHYUSITIMUNTAMAHSARI( 莎莉
SRIROCHANINGSIHHERMIATI( 哈咪 )YULIANAWATI( 瓦蒂 )AAN( 阿安 )SANCITURENI( 杜麗 )SULISTYORINI( 莉妮 )THOYIBAHKAMAH( 卡雅 )ENDAHYANI( 愛雅 )RINIERMIYATI
RIAJUMARIYAHERISITIUMAYAHJUWARIAHTINWARSITIUNINGSIHKATRIMA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台工作多年,理應足以支付訴訟費用,且相對人是否還在台工作,委任狀是否真偽,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確為當事人,或僅係同名同姓者,尚須求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現由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90號受理,相對人以其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有委任狀(含載有相對人資料之簡表)及審查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2至111頁),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堪予認定,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在台工作多年,理應足以支付訴訟費用云云,另質疑委任狀之真偽,均非可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超收費用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124頁),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係有據。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謂:相對人是否確為當事人,或僅係同名同姓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