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即被告 湯永廷 上列抗告人因危害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湯永廷因違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上述各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涉上述犯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是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確定,如許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經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15日移送而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有本院108年2月13日押票裁定在卷可查。是被告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原審上述延長羈押裁定已失所附麗,其延長羈押之效力自本院裁定羈押時(108年2月15日)起即告終了,本件抗告之客體即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既不存在,抗告已無實益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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