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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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沈志儒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拾柒元,並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本院原判決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萬2,325元(如附件一);依上訴人主張變更分配表之結果,受分配金額則為518萬5,220元(如附件二),增加受分配金額454萬2,8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萬2,89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0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