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3號聲請人 鄭宏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祺正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75號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故裁定已確定者,始得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對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則抗告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於106年11月2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1375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惟聲請人於106年11月9日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已於106年11月23日之法定期間內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抗字第1375號全卷審核屬實,顯見聲請人係對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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