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侯友宜」,業經聲請人於108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本院108年1月8日10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卻仍記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朱立倫 」,乃屬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於107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08年1月8日宣判前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侯友宜,有聲請人107年12月25日新北府秘文字第10724741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據其於108年1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之書狀)。則本院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108年1月15日裁定「本件准由侯友宜為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從而,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