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0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抗告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6號再審裁定提出「刑事上訴狀」,其上雖未有「抗告」等字句,惟依其書狀內容,就上開裁定言,應視為對本院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件因而確定,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06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該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抗告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6號刑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