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被告壬○○
庚○○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Anaeg大韓民直面院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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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番地)辛○○丙○○戊○○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丙○○、戊○○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戊○○係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欠缺訴訟能力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其二人之父母丁○○及庚○○共同行使或負擔,然原告起訴時僅以庚○○為被告丙○○、戊○○之法定代理人,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裡,依前揭規定,自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