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蕭麗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3條及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下稱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元大銀行提出申請,元大銀行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迄今完全置之不理,已逾30日,視為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於民國97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而元大銀行於97年7月29日收受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函文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惟查,本院函詢元大銀行聲請人欲協商而未獲其回應之原因為何及可接受之方案為何,經元大銀行回函所稱,相對人即債務人莊蕭麗玉於97年7月29日提出協商申請,經通知於97年8月6日補齊資料後,於97年8月31日開始協商,並於97年9月24日完成協議,協議方案為:債權總額924,495元,依180期利率1%分期攤還,估計月付金為5,533元。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莊蕭麗玉未依限完成簽約手續(相對人拒簽),導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此亦有該行陳報狀1份附卷足按。因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端視聲請人是否無法負擔每月5,533元。
(二)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23,000元外,尚有房屋2筆、土地1筆、1997年份國瑞廠牌汽車1輛及1992年出廠之重型機車0輛,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每月23,000元之平均收入係來自於嘉義市○○○路市場攤販零售所得,並有其所自立之切結書1紙足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然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829元,係依97年度台灣省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所列計,係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尚欠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自用住宅貸款4,350,000元(自91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13日,分240期),每月約需償還7,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自用住宅條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故此部份費用是否得列入必要費用,即屬有疑。
(三)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9,829元。縱將前開房貸之每月分期款亦列入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829元(計算式:9,829+7,000=16,829)。
四、綜上,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829元,尚餘6,171元,仍能清償協商方案所估計之月付金5,533元,且聲請人亦於陳報狀中陳明其願每月還款5,000元等情,則依上述聲請人自述之還款能力顯與前開協商方案所定之月付金相當,從而,聲請人依其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欠缺又均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五、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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