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民間負債未能一併解決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曾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未能一併解決而協商不成立,並持有該公司所寄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8,000元,惟依其提
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聲請人該年度薪資所得為594,640元,衡以聲請人為公務員資格,其薪資應屬固定,並仍尚有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之收入,是其每月薪資收入實約為49,553元,並應以此為認定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依據。而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就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膳食費、日用雜貨、管理(清潔)費、租金,分別支出100元、250元、250元、699元、
500元、6,000元、700元、300元、11,500元,合計每月共約支出20,299元,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如前揭說明,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經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中房屋租金部分,依
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存款憑條為佐,其房屋租金每月為23,000元,雖聲請人租屋居住之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距離其工作地點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路○段○○○號)尚屬便利,然信義區之租金水準原明顯高於其他地區,且聲請人僅一人居住,每月租金卻高達23,000元,是否適當、必要,已不無疑問,聲請人自應評估選擇房屋租金較低,而交通對於工作地點尚屬便捷之地區,如南港區、萬華區等均有大眾交通運輸系統經過之地區居住,以支出相當交通費用換取租金之減少,藉以節省不必要之租金支出。至於,聲請人雖陳稱每月僅須分擔租金11,500元,惟未提出任何有與他人合租證明為憑,此部分陳稱,尚不足採信。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顯示,一般家中房租及水費占消費支出之比例約為21%(房租及水費支出額147927÷消費總額716094=0.2065),占所得總額約12%(000000÷所得總額0000000=0.1272),但聲請人之租金支出在未計入每月應扣除土地銀行貸款部分,已占可支配所得之46%(每月房租支出23,000元÷可支配所得49,553元=0.464),已超過一般人之標準。爰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152元(含房屋租金)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動用之收入扣減其必要生活費用14,152元後,尚餘35,401元(49,553-14,152=35,401)。
㈢聲請人又主張其自97年3月份起,每月薪水尚撥出15,000元
匯入其民間債務即互助會員戶頭等情,縱認其所述為真實,惟聲請人以其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所餘金額,再扣除每月應償還之民間債務15,000元後,亦尚有20,401元餘額(35,401-15,000=20,401)可供運用,仍有足夠金額得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至聲請人每月薪資遭合作金庫貸款扣款部分,一旦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該部分扣款即得列入協商金額。是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再者,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之月薪資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自不准許其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所欠之債務,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