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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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79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之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付款地在台北縣新店市,利息約定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止,依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七八計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八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