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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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0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952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5404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原裁定以本件傳喚被告於97年9月19日到案執行之傳票,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97年9月19日尚未生效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惟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不用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裁定計算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日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97年9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傳票,係於97年9月8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及被告之居所地: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時,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傳票依法分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及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影本2件在卷可稽,而文書之送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傳票之送達,均自97年9月18日起發生效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又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亦曾向具保人送達上開通知書,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3日乙○慎戊97執字第13055號通知影本1紙、拘票暨報告書2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被告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抗告人即聲請人以原裁定認寄存送達之傳票於97年9月19日尚未生效,計算生效日期有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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