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東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東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東儀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2時許起,迄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早餐店飲用保力達酒類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軍福11路交叉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中、由 林志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盧東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分別於10
2年、104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且甫於109年1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房屋仲介、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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