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300號聲請人 管幼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1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25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於公報、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公告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公司名稱、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行公司名稱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先後申請掛失股票,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間轉換更名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110年8月2日回覆掛失之股票之股票號碼、股數等分別如附表2、3所示,此有股票掛失通知函2份附於公示催告卷可按。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聲請狀之附表為附表2(即104年12月21日掛失通知函所示之股票),惟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25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之股票則如附表1所示,與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狀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揭2份掛失通知函所記載之股票(即附表2、3)均不一致,致無法確定聲請人所遺失之證券確切內容為何者。該公示催告裁定及刊登內容既均與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狀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掛失通知函所列之股票有所不符,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附表1所示之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惠萍附表1:(110年度司催字第00125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11000000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11000000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11000000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11000000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11000
附表2:(104年12月21日版掛失通知函)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80ND0000000-011000000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80ND0000000-011000000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80ND0000000-011000000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80ND0000000-011000000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80ND0000000-011000
附表3:(110年8月2日版掛失通知函)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011000000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011000000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011000000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011000000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0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