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綾
魏美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綾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振武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往振福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斯時,適由被告魏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與道路情形,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魏美玉亦疏於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兩車遂發生碰撞,因此,魏美玉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廖文綾受有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脛腓骨粉碎骨折、右側脛骨骨折術後併右膝關節緊縮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文綾、魏美玉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廖文綾、魏美玉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魏美玉、廖文綾2人事後達成調解成立,並其等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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