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曉君於民國109年7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C19-A2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餘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偵辦另案被告 吳忠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經另案被告吳忠德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街○○○○○○號(C19-A2房)內,扣得賴曉君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4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59號鑑驗書附卷可查,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刪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該案扣押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24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5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卷第157頁),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