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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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告 徐易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20,000元,並簽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3、15頁)。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25,839元(包含本金794,295+屆期利息31,544=825,839)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以95年4月5日民眾日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第17、19、21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3頁),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之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5頁),末於109年6月15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本院卷第31至34頁),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其中違約金部分僅請求9期。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39元,及其中794,295元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95年4月5日民眾日報公告、被告交易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公告可證(本院卷第13、15、17、1
9、21、23、25、27、31至34頁)。其中被告交易明細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30日,尚有825,839元(包含本金794,295+屆期利息31,544=825,839)未還,此後未依約清償,而信用借款契約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靖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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