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趙令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〇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四六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八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陸萬零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23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23%,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0.64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6元,及其中本金60,823元,應自110年12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1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39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23%,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0.646%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8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848元,及其中本金60,823元,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利息、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600,2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已收取第1期之違約金,故僅請求第2至9期共8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遠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0,82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76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