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俊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字第11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狀狀首之案號欄所載及其提出之本院11
0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正本觀之,均係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6號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請求再審,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者,既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於法未合。
㈡又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文雖提及「受刑人共有11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其中有4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得易科罰金,後來因強盜案被捕收押轉執行,陸續接獲是否定應執行單,受刑人卻誤勾選了4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今變成不可繳罰金」等語,依聲請人所執聲請意旨,稱係因誤勾選請求檢察官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使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再為易科罰金,則聲請意旨所指摘者,乃上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是否有違誤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縱為實體事項之裁定,亦不得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亦不相符,自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
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如前所述,無從命聲請人補正,復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