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告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簽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26,672元、利息、違約金未還。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計至96年4月20日,原本及屆期利息共547,470元),並以民眾日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其中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9期。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470元,及其中526,672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111年1月25日民事答辯狀陳稱:伊曾於93年7月23日向安泰銀行貸款7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月平均分攤12,578元本息,已清償19期約238,982元,嗣因身體健康惡化及工作不順利,無法正常工作,生活陷於困窘,僅能依賴孩子提供微薄生活費度日,雖有還款意願,但因無法就業,願以每月清償2,000元方式長期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簽立之93年7月21日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9、10、11、12、13、14頁)。其中被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記載被告僅繳款至95年2月23日,尚有本金526,672元未還(本院卷第14頁),此後未依約清償,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被告計至96年4月20日,尚有原本及屆期利息共547,470元未還,而信用借款契約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揭金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5至3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健康情形不佳,無法工作,現無力清償,願以每月清償2,000元方式長期還款部分,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請求原本為526,672元,每年利率為12%,平均單月利息為5,267元,而被告所提每月2,000元數額,並不足以清償新增之利息,客觀上亦無法清償至原本,經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與債權人利益等情,被告所提方案並非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本院認尚難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許分期給付。是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