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翠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翠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黃翠霞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經抽血檢驗換算已達每公升1.01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葡萄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抽血檢驗換算已達每公升1.01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被告黃翠霞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翠霞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在高雄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葡萄酒半瓶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自後追撞正在執行臨檢勤務、由左營分局警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小客車而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黃翠霞拒絕酒測,警方依法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2年7月10日,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0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翠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生化科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警員職務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