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聲請人 王馮吉妹 住新北市○○區○○街75相對人 王鏡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中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鏡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鏡係失智症患者,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叫喚無反應,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而無意思能力,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是以,王鏡既係無意思能力,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陳中為新北市心悅全人教育協會所推薦就身心障礙者及老人工作之知識及能力具有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認真負責,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本院徵得陳中同意,依職權選任陳中為王鏡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20年10月3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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