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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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告祭祀公業深坑仔即 黃田 法定代理人 黃濬欽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被告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森族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參加人 陳和華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載明原告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及其管理人黃濬欽,惟未能提出原告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最新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即得以確認其組織型態、管理人姓名、設立地址者)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使本院無以確定被告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此有補正裁定及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