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依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查,本件被告呂宗政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核被告呂宗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近來因酒駕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悲劇頻傳,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且政府亦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遏阻犯罪對策,此情均廣為各類媒體所報導,是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卻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貿然騎車於視線不良之夜間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且前未有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事故,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00號被告呂宗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政自民國102年6月2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心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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