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春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春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春長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有期徒刑3│106年2│臺灣橋頭地│106年11│臺灣橋頭地│106年12│││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3日14│方法院106│月27日│方法院106│月19日│││條例之│罰金,以新│時30分為│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施用第│臺幣1,000│警採尿時│2663號││2663號││││二級毒│元折算1日│起回溯12│││││││品││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僅│││││││││記載106│││││││││年2月13│││││││││日,應予│││││││││補充)│││││├─┼───┼─────┼────┼─────┼────┼─────┼────┤│2│毒品危│有期徒刑2│106年8│臺灣高雄地│106年12│臺灣高雄地│107年1│││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5日│方法院106│月14日│方法院106│月16日│││條例之│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施用第│臺幣1,000││4163號││4163號││││二級毒│元折算1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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