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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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益因犯偽證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
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吳宗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6日│101年0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152號│2515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4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14日│106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社勞│得社勞│││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05號(無押,易科繳清│415號(無押,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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