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黃和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再瑤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前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75、76年間先後貸予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抗告人以3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後,又在相對人脅迫、恐嚇下,向相對人借款10萬元,除依相對人指示簽發本票外,又應相對人要求至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設帳戶供其使用,且將該帳戶設為薪資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等交付相對人,俾以得隨時提款,此後相對人屢以抗告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由,拒絕返還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且除不定期應抗告人要求退還部分金額作為抗告人之生活費外,持續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相對人顯涉犯侵占罪嫌,抗告人已依法提出告訴。是抗告人所受鉅額損失已無從自該薪資帳戶取回;且相對人前於抗告人薪資匯入該帳戶時,即將之提領一空,而有積極處分財產之舉動,復以本件將來求償金額龐大,難保相對人不會在偵查期間,處分或移轉名下資產之方式逃避債務而有隱匿財產之虞,抗告人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乃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進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華電信員工電子扣繳憑單、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然刑事告訴狀、補充理由狀,乃為抗告人單方之陳述或主張,並非釋明之證據;而中華電信員工電子扣繳憑單、帳戶交易明細表,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債權存在。另抗告人就有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並未提出絲毫證據加以釋明,僅謂相對人自抗告人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積極處分財產之舉動,堪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相對人自抗告人之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屬積極增加財產之行為,而非屬對自己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絲毫證據;是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上開各該證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核與上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是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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