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松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1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松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海洛 因2包(驗餘淨重共1.0006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⑴應更正為「
105年11月3日」,⑵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出具之」,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高松柏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2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000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皆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