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段秋郎 被告 張玉芳 (PIYADA.SOMPRAS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泰國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9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9月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為泰國籍人,婚後兩造共同在我國居住,不料被告於94年1月19日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3年7月29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9月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94年1月19日離家出境後,即未曾聯繫被告,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下稱苗院卷第7頁、第15至22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多年,業無來往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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