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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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 林知富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
賴怡如 被告 李婉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成年子女 林宜慧林宜欣 ,不料被告於98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逾9年,期間毫無聯繫,亦未扶養子女,兩造顯具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核與證人 陳嫊錦 到庭所述相符(見本院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正。
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出走,雙方分居多年,感情及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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