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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