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勺子壹支、塑膠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嗣假釋經撤銷,其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及同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其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勺子一支、塑膠袋一包(分裝海洛因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證物之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勺子一支、塑膠袋一包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嗣假釋經撤銷,其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原具有自戕之性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勺子一支及塑膠袋一包(分裝海洛因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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