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吳淑娟 即乙○○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乙0000000000係由吳淑娟所獨資創辦等情,已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並有該托兒所立案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將此當事人記載為「乙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吳淑娟」,顯屬誤會,而因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本院爰將上訴人部分更正記載為「吳淑娟(即乙0000000000)」,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專以其因被上訴人任意離職所生之損害,為違約金酌量之標準,而未考慮本件係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性之違約金有所不同,亦未考量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原判決不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損害賠償金額在合理範圍內,伊可接受,逾越合理範圍,伊則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就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核減,僅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意離職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而未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違約金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意旨以為指摘。然姑不論上訴人所引該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何況違約金之酌減,本即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法院依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情形,並斟酌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等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認兩造間原約定之違約金額二萬五千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一萬一千一百零二元為相當,核亦無違反公平正義之原則,尚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執此據以為上訴理由,於法自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
六、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文碩~B法官吳幸芬~B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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