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四百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至環亞生活資訊顧問社劉小姐介紹未婚聯誼,因原告去劉小姐那邊的時候
,劉小姐有問原告是要 二春 (即男性再婚)還是要一春(未曾結過婚)的,原告說是要一春的,並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後原告與被告交往,未婚而懷孕生子,直至原告後來去報戶口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是曾經結過婚的。又於原告懷孕時,被告都沒有給原告營養補給費用,還包括尿片等相關費用,原告坐月子的時候,也是沒有營養補給,而且被告還因為原告懷孕時有黴菌感染一直到懷孕末期,性生活不滿為理由,不給我喜餅的錢(因被告曾表示要結婚,後又反悔,原告得自付喜餅訂金五千元)。以上事由,原告所受損害加起來共計一萬零四百元,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
㈡本件因小孩要懷胎十個月,小孩生下來原告又帶了二、三個月,且喜餅五千元
也是原告自己付錢,原告是把懷胎一直到喜餅錢加起來才請求一百萬零四百元,原告所有的損害,被告應該要賠給原告。被告所說一個月都付一千元給原告,但扣除健保費及其他醫療費用(如產檢),一千元根本不夠用。且被告每次給錢都不會超過三千元。
㈢原告懷孕約七個月的時候,有一次被告約原告去日新戲院看電影,還罵原告說不要臉,說原告大肚子還拉被告手,這對原告是一個侮辱。
二、被告方面:㈠一開始兩造是經未婚聯誼社介紹認識,被告係二春是個人隱私,並沒有騙原告
,交往過程並沒有欺騙,兩造交往一個月當時就有要分手,但後來屢次跟原告見面就吵架,才沒有辦法談結婚,至於後來小孩生下來以後,被告就把小孩接過來撫養,小孩生下來後被告有讓原告來探視每個月二次,但是原告每次探視都是來談錢,大家感情不好無法見面。之前見面,被告每次都會給原告一千元或二千元金額不等,依原告需求而定。
㈡否認有罵被告不要臉這個事實。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兩造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後,交往後未婚生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隱瞞其係再婚之事實、未婚懷孕期間未給原告營養補給費、喜餅訂金五千元,合計一百萬零四百元云云,然查請求損害賠償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且兩造間亦無何債權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言。至於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所規定違反婚約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被告抗辯兩造未談論結婚,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婚約關係存在,原告所為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出言罵原告不要臉云云,亦因侮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故原告對此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百萬零四百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所生之子,其另主張變更監護權及請求探視權,因該部分係屬家事事件,爰另簽移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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