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 薛政雄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並開立支票二紙作為擔保,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催討亦無效果,薛政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在他案曾在他父親 陳金城 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向薛政雄借錢,並承認向薛政雄借錢,現在竟否認認識薛政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三十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支票二紙雖為真正,然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是借給伊丈夫 張國主 ,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是借給朋友 陳松園 ,伊不認識薛政雄,並未向薛政雄借錢。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據借貸關係給付五十五萬元,嗣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主張被告張國主曾在其中一張票據上背書而給付票款,被告甲○○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而票據背書與消費借貸亦屬不同之事實,且此項追加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復未能說明其追加之訴有何合法事由,故原告上開追加,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為佐,然被告否認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有收受五十五萬元,而原告既主張其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自應就被告與訴外人薛政雄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以及移轉五十五萬元予被告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再就此舉證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其中二十五萬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三十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非屬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