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臺中縣○○鎮○○路與黎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該路段速限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七十公里,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甲○○在臺中縣○○鎮○○路與黎明路口之加油站加完油後,起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由西向東往黎明路行駛,在該路口時,兩車因閃煞不及,致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撞及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甲○○因而受有左肩脫臼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足第四趾骨折、下唇撕裂傷一公分、右小腿皮膚壞死潰瘍、多處擦裂傷、左肩、右食指遺留運動障礙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事故處理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除被告是否違反管制燈號外)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紙、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七十公里,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速限標誌,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左肩脫臼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足第四趾骨折、下唇撕裂傷一公分、右小腿皮膚壞死潰瘍、多處擦裂傷、左肩、右食指遺留運動障礙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至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指稱對方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一節,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陳稱自己之行向為綠燈,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相片等相關資料,實無從認定究竟何造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可資稽考。是以,不論事故發生當時燈號如何,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臺中縣○○鎮○○路與黎明路口處,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車前、引擎蓋、前擋風玻璃等處有損壞,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則係左側車身受損,顯然被告與告訴人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中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地段為設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應有一方當事人違反號誌指示行駛,本會委員不確定何方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未便鑑定;陳車車前、引擎蓋、前擋風玻璃等處有損壞,機車被撞彈至陳車停止位置之前方約一三點六公尺處,乙○○應檢訊暨列席本會均自稱車速約七十五公里,本會委員任為乙○○駕車超速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中縣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據。被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該路段速限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是被告有過失至明,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之責任。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事故處理警員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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