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號)及移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又叁小包(淨重叁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又叁小包(淨重叁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第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出所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與其另案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許,連續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及臺中縣豐原市○○路慈興宮議事堂旁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金年華遊藝場」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打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O七公克、空包裝重O.一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三.四九公克、空包裝重O.九三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慈興宮議事堂旁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名稱:
㈠、照片五張、查獲現場圖一份、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O七公克、空包裝重O.一四公克)又三小包(淨重三.四九公克、空包裝重O.九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三七六O號鑑定通知書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三六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一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於本案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嗣經公訴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重複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單純一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扣案之海洛因
一小包(淨重O.O七公克、空包裝重O.一四公克)又三小包(淨重三.四九公克、空包裝重O.九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